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儒
黃錦松陳進隆凃世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儒、黃錦松、陳進隆、凃世坤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中線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市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儒、黃錦松、陳進隆、凃世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4人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4人前均無賭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憑,兼衡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4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16號被告林弘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錦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進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凃世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儒、黃錦松、陳進隆及凃世坤於民國102年2月1日12時55分前之某時許迄為警查獲為止,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遮雨棚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1付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互相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先下新台幣(下同)20元,抽取4張牌共同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贏取當次賭金。嗣於同日12時55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付、骰子3顆及賭資14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弘儒、黃錦松、陳進隆及凃世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查獲照片11張附卷足佐,此外並有上開賭具及賭資等物扣案可佐,渠等所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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