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號
聲請人澤普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蒂文芬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建宸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前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債權人第一商銀即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第一商銀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售與聲請人(係保證主債務人新諦科技股份有公司之債務),聲請人自得本於本案執行名義,取代原債權人第一商銀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五0號提存事件,據以提存之證明文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八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商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是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為供擔保人第一商銀。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讓第一商銀對債務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第一商銀讓與債權公告之登報影本為憑,惟查,依該公告之內容旨意,讓與之標的係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前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其所有權人則係供擔保人第一商銀,並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債務人對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第一商銀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第一商銀上開債權讓與公告所稱之「債權」、「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之權利」。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供擔保人第一商銀已將關於擔保金之權利移轉於聲請人之證明,亦無由認定聲請人因受讓關於擔保金權利而繼受為供擔保人,自難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