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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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良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良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良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絡,約定於各該時間、地點,以各該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峰銘 1次、 廖志高 2次,並各收取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柯良靜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傳聞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偵訊結證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編號2見
偵卷第44頁偵訊筆錄、編號3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訴緝卷第95頁、本院卷第164頁筆錄),核與證人廖志高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依照被告於原審所述:賣給廖志高1公克賺100元現金(見訴緝卷第60至61頁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該兩次販賣毒品賺取價差,自有營利意圖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
(見訴緝卷第95頁筆錄),但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只是跟吳峰銘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仍坦認有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峰銘,並以轉帳方式收受價金6,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64頁筆錄),且有不知情之 蔡志宗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此次究係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峰銘?抑或被告與吳峰銘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分配毒品?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吳峰銘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叫被告姐姐、姐姐的上游是
海哥 ,我以電話、網路或星城遊戲聯繫被告,附表一編號1這次(譯文編號28、29這兩通電話),「這天有完成毒品交易,我要拿一半是指說要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以轉帳給柯良靜,柯良靜給我他哥哥郵局帳戶,我有交給警察,就是00000000000000000,我轉了6千給他,半兩的價格就是6千元,她當天有給我貨,應該是打完電話後我過去柯良靜三重家找她,隔了幾天後我以匯款方式給她,我用國泰世華帳戶匯錢給她」等語甚明,並稱:「我不是為減刑而故意誣陷柯良靜」(見偵卷第37、38頁筆錄)。
⒉譯文編號27至29,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光碟並向證人吳峰
銘詢問,確認以下對話內容無誤(男為吳峰銘、女為柯良靜):
①編號27(檔案名稱:2016年12月19日16:00:25)
男:喂女:你好男:妳在哪裡?女:家裡男:家裡喔,我等一下會過去找妳喔女:好男:好,掰掰②編號28(檔案名稱:2016年12月19日17:00:29)
男:喂女:你什麼時候會過來?男:我這邊忙好啊,等一下啊女:你是要怎麼樣?男:過去再講就好了啊女:不行不行,你要先講,因為樓下有開啊,我先幫你弄好男:ㄟ,樓下有開?女:對啊男:然後咧?女:啊所以啊男:有開跟妳沒有關係吧女:所以你要,因為我跟你講,你上線,你有在線上嗎?男:沒有啊,我現在在忙啊女:你在忙喔,好吧男:對啊,在搬東西女:沒有,因為我卡好處理,因為阿兄阿兄現在有,我現在
手頭有嘛(台語),然後然後,我..有人要一半(中間聽不清楚)男:那我就拿一半就好了啊女:沒有,我這邊有兩部,那個 景美哥 要一部,然後我還要
一部男:喔,妳還要一部女:所以你要多少男:喔是喔,那先一半,不然我錢也不夠啊女:好好好男:嗯好,好掰掰③編號29(檔案名稱:2016年12月19日19:29:49)
男:喂女:阿弟男:嘿女:啊你幾點要來(台語)男:差不多了啊女:差不多了喔,啊你邊走,我已經幫你用好了喔(台語)男:好女:好,掰掰男:好,掰掰⒊上開匯款之事,除蔡志宗郵局帳戶105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在
卷外,吳峰銘並以同一門號於105年12月20日20時13分許傳簡訊稱「姐我匯了六千過去了,去看一下喔,收據我會留著」(見偵卷第35頁警製譯文),足以確認其所述匯款之正確日期,應係向被告拿到毒品之翌日(20日);偵辦員警亦係因監聽吳峰銘門號時獲悉上開對話,方聲請對被告所使用之附表二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獲准,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2、3之毒品交易。
⒋經本院以遠距視訊之方式傳喚證人吳峰銘於審理中作證(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吳峰銘雖一度證稱:19日當天是與被告一起找海哥拿的,被告只是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我錢云云,然而,經本院進一步問明,吳峰銘又證稱:跟被告有上開3則通話前,沒有講也不敢講到毒品交易的事,怕監聽,是去她那邊才當面講,「阿兄」就是海哥,兩部是指2兩甲基安非他命,要1部就是要1兩,不過我不記得當時到底拿了半兩還是1兩,這次到現場之後我不確定到底海哥在不在,偵查中都有說實話,那時候應該是沒有講到合資購買毒品的事,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想到,「(問:為何隔這麼久之後,你現在卻想到了?)因為有合資,也有直接跟她拿。」「(問:請確認今天你聽到當天對話內容之後,能否確定這次交易到底是直接跟她拿,還是合資買毒品?)這次應該是跟她拿的。」不過電話裡不會講到合資或向她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筆錄)。
⒌吳峰銘於本院作證時(110年3月23日),距離案發時(105年
12月19日)及上開偵訊時(106年2月10日),業已相隔甚遠,就若干細節無法清楚記憶(例如當天是拿半兩還是1兩),當屬合理,雖吳峰銘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或是向被告買(拿)之關鍵爭點,於本院之證詞亦前後有所出入,但吳峰銘仍堅稱偵查中都有說實話,而其接受上開偵訊時,距離案發日期不滿2月,記憶理當深刻,觀諸檢察官先後就105年12月
13、18及本案之19日各該監聽所得向其確認有無毒品交易,其皆能明確區分,13日沒有交易、18日只是確定有沒有貨而已、19日有完成毒品交易,顯見當時其非常清楚19日當天取貨付錢之過程,而其於偵訊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被告與其一同再外出去向海哥購買毒品、海哥也在場或交付毒品之人非被告而係第三人等可能涉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其於本院亦稱:與被告有合資也有向被告拿,可見在其印象最深刻之偵訊當下,理當清楚知道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才會為上開此次是與被告交易毒品且有完成交易之偵訊結證,是其偵訊證詞及於本院最後所確認之此次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才為事實,吳峰銘此次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何況,依據上開編號27、28、29之時序及對話內容,吳峰銘只說要過去找被告,並未提及目的,被告亦未多問,一個小時後,被告問吳峰銘何時會過來?你是要怎麼樣?在吳峰銘提到過去再講就好了之後,2人應該都知道這是為了避免被監聽而不在電話中講到毒品交易相關話語的隱晦說法,接著,因為吳峰銘在忙,沒有打算多講,被告卻積極表示:不行不行、你要先講...因為我卡好處理,因為阿兄現在有,「我現在手頭有嘛」....有人要一半,而吳峰銘又證稱:「阿兄」就是海哥,海哥就是被告上游,可見被告之意當指上游海哥有貨,被告已經拿(買)到了,所以手頭有貨(毒品),但有人要一半,因而要向吳峰銘確認其到底要多少(「所以你要多少」),吳峰銘才回以「那先一半,不然我錢也不夠」,被告即說好,則被告理當已然向上游調到毒品,其手頭已有毒品,但也有別人要(買),所以必須確認吳峰銘要多少?自己手上的毒品是否足夠?2人在電話中才有上開對話內容甚明;尤其,被告在2個多小時後又問被告幾點要來,「我已經幫你用好了喔」,表示被告確實是將手上之毒品分裝出吳峰銘所要的數量,等候吳峰銘前來付款取貨,上開3則對話亦可佐證吳峰銘所述該次是與被告交易甚明,畢竟被告手上已有向上游購入之毒品,在此之前吳峰銘又不曾另外向被告講到此次要買毒品之事,被告自無可能是為了自己與吳峰銘之需求合資去向上游海哥購買毒品,更何況吳峰銘19日當天根本尚未付錢,事先也不曾當面或在其他電話中提到要被告先墊或自己打算買多少(吳峰銘該門號自105年12月9日起便遭監聽),被告於19日與吳峰銘見面前就已經買好(拿到)了,並非被告缺現金等著吳峰銘匯款,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先推稱對該等通話內容沒有印象,繼又辯稱吳峰銘匯款6,000元就是要請我幫他跟別人買半兩毒品(見偵卷第44、45頁筆錄),但吳峰銘實際上是通話且見面之翌日(20日)才匯款,被告自己在19日的電話中也說「我現在手頭有嘛」、「我已經幫你用好了喔」,自非吳峰銘匯款後被告再去幫吳峰銘向別人買毒品或再與吳峰銘一起合資向別人買毒品,是被告所謂與吳峰銘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顯然並非事實;辯護人只以吳峰銘於本院前後證詞有所出入,推論其於本院一開始證稱是合資購買為真,卻忽略吳峰銘偵訊證詞之可信度及被告於電話中自我表明之各項事實,此一推論顯然與卷存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⒍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辯稱附表一編號1此次只是與吳峰銘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依據吳峰銘偵訊及本院作證時最後確認之具結證詞,輔以上開3則監聽內容及匯款事實簡訊之明確補強,對照被告偵查中供詞之不合理,綜合以觀,當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真,其於原審自白供稱:我先跟藥頭購買一定數量毒品,再轉賣給他們,我賣給吳峰銘賺吃的,他有丟一些吃的給我等詞(見訴緝卷第60、61頁筆錄),方為事實,且有上述各項卷證得以補強,亦可認定被告雖所得不多,但仍有營利之意圖無誤,至於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自應以吳峰銘偵查中所言半兩為正確,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於原審自白屬實、於
偵查及本院辯解不實,就附表一編號2、3之部分,於偵查及院訊之自白亦屬實,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3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並無關連,被告僅短暫入監執行2月有期徒刑,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接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逕予加重最低度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偵審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有交付半兩毒
品給吳峰銘,並收受價金6,000元,但其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給吳峰銘,我是跟他合資購買(見偵卷第44至45頁筆錄),明確否認其所為有符合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是依據前述說明,即便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亦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
44頁筆錄);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頁筆錄),且均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該2罪,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並未因被告所供查獲其毒品來源:
被告雖曾向警方指述其毒品來源 韓某 等人,惟警方因無法掌握犯嫌之行蹤、住居所及無法分析購毒者身分,致無法持續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究係何人,有警員 吳華裕 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訴緝卷第75頁),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附表一所示3罪均應酌減其刑:
⒈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僅販賣
給吳峰銘1次、廖志高2次,其販賣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均不多,尤其廖志高部分均僅數百元,該等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人顯然有別,被告前此又無販毒方面之前案紀錄,依其於原審所述,當認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而已,是縱使各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該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是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均依法遞減其刑(
偵審自白、酌減)。㈦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罪刑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罪刑及定刑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基於相同有罪之認定,對被告附表一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該當累犯後,針對何以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未充分衡量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僅係施用毒品罪,執行方式又僅係短暫入監執行2月,在此情況下,逕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其裁量尚非允當;又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雖經偵審自白規定依法減刑後,刑度已有相當之減輕,但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情節更加輕微,且被告始終坦認此部分犯罪、有明確悔意,更有綜參上情認定有無情輕法重情形之必要,原審僅因已依法減過刑,便謂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認妥當;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辯稱只是合資購買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請求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審就刑之加減既有上述裁量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與非法交易之猖獗,但終究販毒數量及所得價金均不多,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於偵查及院訊時已大致坦認所為,犯後態度非劣,應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尚有幼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雖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有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業已敘明: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共7,1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編號交易對象及其使用門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罪刑欄(均撤銷改判)1吳峰銘0000000000號【監察門號】105年12月19日下午7時29分許後之當日某時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被告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吳峰銘,吳峰銘於翌(20)日將同額價金轉帳至被告指示之不知情之蔡志宗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7、28、29(本院卷第213、214頁勘驗筆錄;警製譯文見偵卷第35頁)柯良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廖志高0000000000號106年1月30日下午9時14分通話後不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被告居所被告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志高,同額價金已收取。1-1(偵卷第10頁)柯良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3廖志高0000000000號106年2月23日下午9時25分通話後不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被告居所被告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志高,僅收取500元價金,尚有100元價金未收取。1-3(偵卷第10頁)柯良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物品名稱備註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2、3之監察門號】1.未扣案2.附表一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4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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