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 黃俊泰 被告 趙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0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公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惟被告屢次要求金錢,因無法全數給付被告,為此兩造多次於電話中爭吵,被告亦因此不再有聯絡,並無來臺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31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境管紀錄,被告並未有入境臺灣及申請入境紀錄,且渠亦未遭管制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路)查詢列表一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06月0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9075號在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亦已於99年09月26日向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訴請判令與原告離婚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之民事起訴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傳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堪認。
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惟兩造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依上述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五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於婚後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4年有餘,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足見被告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且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應負主要之過責,亦甚明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