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未秤重)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毒品量微未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施用毒品案件」應補充更正為「施用毒品等案件」,並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吳冠奇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91524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㈡部份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否認犯行,仍見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之殘渣(量微未秤重),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23號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056號
第9523號被告吳冠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冠奇(所涉販賣未遂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冠華商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4組(其餘扣案物,均另於吳冠奇所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中處理)。再經依法採集吳冠奇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於104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吳冠奇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經警依法攔查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經依法採集吳冠奇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冠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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