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1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66號、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