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
徐呈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呈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明忠㈠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徐呈煌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蕭明忠與徐呈煌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由蕭明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一支,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市○○道○段一百二十八巷十號四樓 鄭宛綾 住處,徐呈煌則在樓梯間把風,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日幣五萬元、新臺幣一萬元、金元寶二個、金幣二個、手鐲三支及鈦晶、金墜子、珍珠戒指、珍珠墜子各一個,得手後由蕭明忠將該等物品變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宛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徐呈煌、蕭明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僅被告徐呈煌)、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宛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堪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明忠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全長約十五公分,金屬部分長約六公分,前端呈扁狀一字型,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門鎖,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九七頁參照),堪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該螺絲起子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北市○○區市○○道○段一百二十八巷十號四樓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門鎖係嵌附於門內,而屬大門之一部分,被告蕭明忠乃以前開螺絲起子將大門強行毀壞,業經被告蕭明忠供述明確(偵卷第十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九七頁背面參照),且有該大門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共同攜帶上開兇器前往告訴人住家行竊,並以該兇器破壞大門門鎖入內行竊得手,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二人有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共同
以攜帶前開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花用,足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本案被告二人持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
被告蕭明忠供陳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七頁參照),另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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