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廖義 展
余燕玲 同上 廖慧珠 廖美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國隆
林鳳玉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廖義展 給付被上訴人林國隆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國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義展其餘上訴駁回。
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國隆負擔十分之二,由廖義展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廖義展與上訴人即其妻余燕玲、其姐廖慧珠、其妹廖美貴在屏東縣○○鄉○○風景區內經營○○飯店。被上訴人林國隆與其○廖○○、其女即上訴人林鳳玉、其○林○○,亦在上開風景區內鄰近○○飯店處經營○○飯店。兩造因有生意競爭關係,向來不睦。廖美貴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認為停放○○飯店後之機車,阻擋通道,而將機車推倒,廖○○質問廖美貴為何推倒機車,因而發生口角,林○○與廖義展聽到爭吵聲,前來現場,雙方互有拉扯,林國隆上前欲將林○○與廖義展拉開,而與廖義展互相拉扯,林鳳玉聞聲前來,見倒地之機車,準備將機車扶起,詎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竟共同將林鳳玉推倒並加以毆打。林國隆與廖義展拉扯之際,見林鳳玉被推倒而分神欲拉起林鳳玉之際,遭廖義展出拳擊中左臉部太陽穴、左眼部數下,林國隆因而受左眼挫傷、左臉挫傷、頭部挫傷、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視力並因此僅剩0.01。余燕玲、廖美貴持續以拳打腳踢、抓扯頭部方式,廖慧珠則持酒瓶,共同傷害林鳳玉之頭部,致林鳳玉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血腫、腰部挫傷合併血尿(右臀挫傷)。林國隆因廖義展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58元、往返就醫車資
5萬8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因左眼視力僅剩0.01已達殘廢程度而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3萬9452元,並受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總計442萬6410元。林鳳玉則因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0803元、往返就醫車資500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並受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總計132萬980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廖義展應給付林國隆442萬641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應連帶給付林鳳玉132萬980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林國隆受傷後尚能處理海膽,而海膽屬於多刺之食材,需極佳之視力,林國隆既能處理海膽,可見其視力逐漸恢復,其左眼視力不可能僅剩0.01。且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廖義展應給付林國隆158萬1199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應連帶給付林鳳玉35萬9323元,及自100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於原審認定: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上開傷害,林國隆主張廖義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鳳玉主張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㈡林國隆支出醫療費用2萬2958元、往返就醫車資5萬80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應予准許;㈢林鳳玉支出醫療費用3萬0803元、往返就醫車資50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1520元,應予准許等事項,均未聲明不服而無爭執。惟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命廖義展應賠償林國隆喪失勞動能力(應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原審判命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應賠償林鳳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是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林國隆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㈡林鳳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林國隆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林國隆主張其所受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左眼玻璃體出血、
左眼視網膜出血,致左眼視力於00年00月00日視力檢查時僅
0.04,同年00月00日鑑定檢查時僅餘0.01,至00年00月00日最後一次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檢查時左眼無光覺,臨床診斷為左眼水晶體混濁與脫位、青光眼及輕度瞳孔擴張等情,並引用○○○○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之00年00月00日(000)○○院○字第A00000號函為證。廖義展則抗辯:林國隆能處理多刺之海膽食材,其左眼視力不可能僅剩0.01等語。
⒉○○○○醫院00年00月00日(00)○○院高字第000000號函
固謂:依林國隆00年00月00日就診病情評估其所受左眼球鈍傷傷害程度已嚴重影響左眼視力,且有外傷性青光眼、視網膜出血情形,其左眼未來即令接受積極治療或白內障手術,視力可能亦無法有效改善等情(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6號刑事卷一第204頁);惟○○○○醫院00年00月00日(00)○○院○字第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認為:
一、理學檢查:病人(林國隆)左眼有水晶體混濁(白內障)、脫位、青光眼..此情形係符合眼睛經強力撞擊鈍傷表徵。客觀性檢查:左眼閃光項目正常,視神經仍有傳導功能,三、主觀性檢查:病人本次檢查只感手動(即視力低於
0.01),但病人於00年00月00日之視力卻有0.04。綜合研判病人最佳視力僅有0.04。依檢查結果所示,視神經傳導正常,可藉手術及適當治療恢復視力,預估最佳情況可達0.04,但手術困難度極高等情(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8至21頁);且○○○○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00年00月00日及同年00月00日就林國隆左眼視力檢查結果,認為:林國隆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左眼重度白內障、左眼無明顯視神經萎縮、左眼無明顯視網膜剝離,經視力鑑定結果顯示目前矯正視力可達左眼眼前十公分可辨識指數,相當於勞工失能標準第九條失能項目3-11「一目視力減退至零點零二以下,未達失明者」,因左眼有重度白內障,若左眼無視神經及視網膜之病變,則左眼經手術摘除白內障後應可改善其視力;林國隆左眼水晶體半脫位合併重度白內障之變化,可能與外力毆擊有關,有○○醫院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6頁);而就林國隆左眼手術摘除白內障後應可改善其視力至如何程度,○○醫院認為:林國隆目前呈現左眼重度白內障合併水晶體半脫位現象,推估其左眼懸韌帶構造應有鬆脫或損傷現象;此類患眼若欲執行白內障摘除手術,其手術風險大於一般老年性白內障,可能併發手術中水晶體脫位,玻璃體與視網膜拉扯,人工水晶體放置困難,甚而眼部脈絡膜上腔出血等情況。因此手術後視力潛能與屈光狀態,難以預先評估。林國隆左眼目前因受到重度白內障遮影響,詳細功能評估(包括視覺神經電位傳導,及視神經/視網膜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測得之電腦數據無法準確定量;但經間接眼底鏡及眼底攝影,勉強可見無明顯視網膜剝離及視神經萎縮之現象,因此可合理推估,若進行白內障移除,可能改善此眼最佳矯正視力,但目前實難以定量其視力改善之可能程度,亦有○○醫院鑑定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林國隆受傷後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因其左眼無明顯視神經萎縮及視網膜剝離之現象,固藉手術摘除白內障而可能改善視力,但因其左眼懸韌帶構造有鬆脫或損傷之現象,手術風險大於一般老年性白內障,因此手術後可能改善之視力程度難以評估。至林國隆雖不否認其仍幫忙處理海膽食材,惟主張:生意忙碌時,伊係使用右眼視力,處理速度較慢等語。查林國隆經視力鑑定結果顯示目前矯正視力右眼可達0.7(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台大醫院鑑定意見書),是林國隆左眼受傷後仍可幫忙處理海膽食材,無非併使用右眼視力使然,廖義展據此抗辯林國隆之左眼視力已逐漸恢復,核不足取。
⒊林國隆目前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足以造成其生活及工
作上不便,應認林國隆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在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其失能等級為9級,給付標準為280日。而第1級失能狀態,係以喪失勞動能力100%認定給付日數為1200日,則第9級失能狀態,以給付日數換算比例約為23.333%。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政府為保護勞工所訂定之失能認定標準,具相當客觀性,應可採為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況廖義展於本院 陳明 如林國隆左眼白內障與外力撞擊有關,則其對於原審認定林國隆勞動能力減損23.333%乙節無意見(本院卷第10
8頁)。據○○醫院00年00月00日函附之鑑定意見謂:林國隆左眼水晶體有半脫位現象,水晶體脫位徵象在自然狀態下不易發生,最可能的原因為外傷導致水晶體懸韌帶鬆脫或損傷,致使水晶體半脫位,故林國隆左眼水晶體脫位合併重度白內障之變化,可能與外力毆擊相關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準此,林國隆因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其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比例應為23.333%。廖義展雖以上開台大醫院函謂林國隆可藉手術摘除白內障而可能改善視力,故林國隆減少勞動能力應未達23.333%云云。惟林國隆目前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雖藉手術摘除白內障而可能改善視力,但手術風險大於一般老年性白內障,且手術後可能改善之視力程度難以評估,已據台大醫院函覆明確,業如前述,是林國隆如經手術摘除白內障,能否完全復原,均無法確定,廖義展上開所辯,核屬臆測之詞,洵不足取。林國隆係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受傷時為00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00年之工作期間。而林國隆主張每月薪資按1萬7280元計算,廖義展並無爭執,是依 霍夫曼式 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息後,林國隆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49萬4241元(計算式:17280×0.23333×12×
10.00000000=494241,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林國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林國隆係○○畢業,經營餐廳,職業為廚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廖義展係○○畢業,經營餐廳,職業亦為廚師,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長期生意競爭,向來不睦,本次因機車停放問題而生糾紛,廖義展出拳擊中林國隆左臉部太陽穴、左眼部數下,致林國隆受左眼挫傷、左臉挫傷、頭部挫傷、左眼外傷水晶體移位、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視網膜出血,且林國隆目前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造成其生活上不便,但因其左眼重度白內障,並無明顯視神經萎縮,亦無明顯視網膜剝離,尚可藉手術摘除白內障,而可能改善視力,及林國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林國隆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5萬元為適當。
㈢林鳳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林鳳玉係○○畢業,從事餐飲業,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投資;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均係○○畢業,亦從事餐飲業,名下各有汽車1輛,分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長期因生意競爭而不睦,本次因機車停放問題而生糾紛,林鳳玉遭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共同傷害,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部血腫、雙膝挫傷血腫、腰部挫傷合併血尿(右臀挫傷),林鳳玉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酌定林鳳玉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廖義展應賠償之金額總計113萬1199元(22958+58000+6000+494241+550000=0000000)。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35萬9323元(30803+5000+12000+11520+300000=359323)。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請求之金額,在廖義展應給付林國隆113萬1199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應連帶給付林鳳玉
35萬932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義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廖義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廖義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燕玲、廖慧珠、廖美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