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林澍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澍芳自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銀行公曾針對積欠龐大金融債務之債務人提供協商機制,使
債務人可依循該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得以協商,使雙方獲得可接受之還款方式。聲請人獲悉此消息後,遂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僅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餘元,然因在各債權銀行密集之催收電話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全然不理會聲請人一再陳告:扣除每月生活固定開支,實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金之事實,迭經反覆磋商無果,遂而不得不接受銀行片面所開出月付金約7,490元之協商條件償還債務,且所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皆未納入協商機制,使債務人另需負擔資產管理公司。㈡聲請人自簽立協議書開始返還債務,每月均縮衣節食度日,
縱使應付之月付金額超出其所能擔負之範圍,惟聲請人仍一本賡續償還債務初衷及償債為債務人應盡之責任;因罹患子宮肌瘤之病情未有改善,常須請假休養致影響工作而失業未能續為給付以致毀諾。聲請人之償還債務能力本即已有不足,復因病離職而無餘力可堪支付,致未能履行清償債務義務之情形,並非主觀上惡意不願履行,實係客觀上已無支付餘力,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所有如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編號2之車輛已於
多年前遭竊,因報案證明遺失故無法至監理站申請註銷,編號3之車輛因破舊不堪使用已申請註銷,該等車輛係為前夫所購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離婚後所有原始車籍資料均相繼遺失或已註銷,故不復記憶係於何時所購。聲請人債務產生之原因係為前夫開設工程公司之工程款無法順利收回,其後又遭廠商跳票致而經營困難,為使前夫之公司繼續經營,故以預借現金方式借於前夫,因前夫當時經營不順利,所有家用支出均以信用卡支付,初期每月尚有餘力繳付,其後前夫因不堪虧損而結束營業,致聲請人債務產生,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客戶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收入切結書、收據、診斷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15期,0利率,按月償還7,490元,聲請人繳款至95年9月後即未再繳納,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協議書、消費明細表可稽(卷137、146、147頁);然依聲請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44至48頁),聲請人95年度所得總額為30,336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28元,尚低於協商還款金額甚多,顯不足負擔自己最低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子女1人,為00年00月0日生,卷23頁戶籍謄本可憑);再參其96、97、98年度所得總額各僅為12,320元、34,144元、107元,及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卷41、42、69、70頁)可知,聲請人95年後工作更換頻繁、持續患有子宮肌瘤之疾病,核與其所述「因罹患子宮肌瘤之病情未有改善,常須請假休養致影響工作而失業」等語相符;又聲請人名下雖有3輛車輛,然查其年份均已逾15年以上,殘值不高,亦難足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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