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陳致達
陳致仰 陳致霖 陳姿樺 陳映融 陳冠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原告 陳建呈 被告 鄭易錦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504、504之1、504之2、506之1、506之2、506之6號房屋6棟,係原告共有,其中原告陳建呈持分為17分之8,其餘原告及共有人 陳俞妏 、 陳柏翰 、 陳俞瑾 持分各為17分之1。因原告均住在台北市,事後始知系爭房屋在不明時間為被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以維權益。
(二)被告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先父 陳來成 與被告先夫 鄭豐三 於74年1月31日簽立之協議書,主張陳來成曾收取鄭豐三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鄭豐三。除開立本票交鄭豐三收執外,並提供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及同段1757之1地號面積330平方公尺土地,於76年3月13日為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76年3月11日至77年3月10日。嗣鄭豐三死亡,此項權利由被告之子 鄭慶同 繼承,原告於99年3月間,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訴請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於99年4月27日原告與鄭慶同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證。
(三)被告主張租賃權,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理由如下:
1.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債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債權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債權債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可參前大法官孫森焱所著《民法債權總論》68年9月初版第342頁。
2.依協議書記載,鄭豐三與陳來成所協議者,僅為「花蓮市○○路○○○號房屋租賃事誼」一棟房屋,未及同路504之1號、504之2號、506之1號、506之2號及506之6號等5棟房屋,被告及其夫鄭豐三自74年1月31日占用迄今,將屆27年,顯以不誠實及不信用方法,違法濫用權利。
3.「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中華路504號房屋,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其期限已於94年1月30日屆滿,原告自得主張權利,被告應返還房屋。
4.被告及其夫鄭豐三占用系爭房屋,長達27年,其使用收益已逾借款50萬元之10倍以上。被告曾將其中一棟,出租與人經營慶源蛋行,每月房租1萬元,1年即12萬元,10年共為120萬元,被告占用5棟房屋之收益,足以抵銷50萬元。
5.「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返還租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建號108)面積81.38平方公尺、同路504之1號房屋(建號109)面積71.44平方公尺、同路504之2號房屋(建號110)面積71.44平方公尺、同路506之1號房屋(建號111)面積82.84平方公尺、同路506之2號房屋(建號112)面積71.44平方公尺、同路506之6號房屋(建號69)面積82.59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委任狀、房屋稅單、建物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因陳來成與鄭豐三簽訂協議書,協議第3點約定:「即日起,甲方(即鄭豐三)對上述房屋(即系爭房屋)有自由使用收益權。乙方(即陳來成)不得干涉,乙方償還押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則甲方即日交還房屋,並不得毀損」,故原告需償還50萬元被告才願交還房屋。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指所有物遭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人占有時,所有人得向該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正當之權源者,所有人即無此項權利得以主張。
四、經查:
(一)已故之訴外人陳來成於73年2月14日將其所有花蓮市○○路○○○號鋼筋水泥造4層樓房之1樓1間、2樓3間、3樓6間、4樓7間(即系爭房屋),連同上開房屋內之傢俱設備等,出租予已故之訴外人鄭豐三,約定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7萬5千元,保證金50萬元,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之公證,有公證書及公證卷宗(73年度公字第82號)可稽。
陳來成與鄭豐三於74年1月31日另行協議,約定自即日起鄭豐三就上項租賃標的房屋有自由使用收益權,陳來成不得干涉;陳來成償還押金50萬元,則鄭豐三即日交還房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原理,當事人間得自行約定相互間之權利關係。上開協議書乃立約人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應有其規範立約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鄭豐三依協議書所載之內容,以協議書第2條所載返還支票(花蓮中小企銀甲存帳號340號,票號41100號)予陳來成之相當代價,代替原租約所定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取得不定期租賃之承租權利,擁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堪予認定。
(三)嗣陳來成過世後,原告及訴外人陳俞妏、陳柏翰、陳俞瑾共同繼承上開房屋,並經和解分割為共有;鄭豐三過世後,則由被告依繼承關係而占有上開房屋,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故原告及陳俞妏、陳柏翰、陳俞瑾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繼承之原理及民法425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陳來成上述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地位。從而,被告繼承鄭豐三上述租賃關係承租權人地位,其占有亦有正當權源。
(四)依上揭陳來成與鄭豐三於74年1月31日所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租賃之效力係以陳來成返還50萬元予鄭豐三為解除條件。按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返還50萬元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故50萬元之返還既屬條件性質,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可言。又既屬附解除條件之不定期租賃,於解除條件成就前,亦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以陳來成與鄭豐三訂立上開協議書,自有其利害關係上之考量,而租金如何收取,非當事人不得自行協商決定事項,亦非不許約定一次收足之,因此上開協議第2條載有支票之返還事宜,第3條則謂有自由使用收益權等語,足認已就租金如何換算及支付方式達成合意,且陳來成生前從未有何異議之表示,可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同意出租人與承租人已就租金與自由使用收益權利間之對價關係相當,有所認同。而返還50萬元乃解除條件,已如前述,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享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得抵銷50萬元云云,即屬重複設算租金,應非有據。
(五)本院並審酌74年間至今之物價變化與貨幣貶值之情形,認上開陳來成與鄭豐三於74年1月31日所訂協議書關於返還50萬元之解除條件,依當年幣值較現今為高之情形,如今原告返還50萬元予被告而使解除條件成就,較當年更為容易,應無予以衡平調整之必要,故無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復按遵守履行契約內容,屬契約嚴守原則之一部,亦為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下位概念。原告自無理由任意捨契約明定之內容,而要求廢止契約不履行,否則即與上述誠實信用原則之本旨明顯有違,附此敘明。
(六)本院73年度公字第82號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為花蓮市○○路○○○號鋼筋水泥造4層樓房之1樓1間、2樓3間、3樓6間、4樓7間,其表述方式雖未明列建號及2樓以上之門牌及建號,但客觀上應足辨識與原告及陳俞妏、陳柏翰、陳俞瑾所共有之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建號
108)、504之1號(建號109)、504之2號房屋(建號110)、506之1號房屋(建號111)、506之2號房屋(建號112)、506之6號房屋(建號69),其範圍係屬相同。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之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