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月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月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月琴因懷疑其配偶 李俊傑劉蔚萱 有不正常之交友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7日某時許看到其配偶李俊傑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遂於同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531巷18號之居處內,回撥該電話發現是劉蔚萱後,乃在電話中質問劉蔚萱何以與其配偶李俊傑有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恫稱「你再跟我先生有聯絡,妨礙我家庭,信不信我殺你」等語,呂月琴即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蔚萱,使劉蔚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蔚萱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蔚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4、16、17頁)。
(二)告訴人劉蔚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5、61頁)。
(三)告訴人劉蔚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7日之雙向通話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呂月琴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月琴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呂月琴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良善,惟不知理性處理家庭感情問題,遂利用手機通話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劉蔚萱,造成告訴人劉蔚萱心生畏懼,雖被告呂月琴表示當下係因遭告訴人挑釁,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語,但其行為仍殊值譴責,考量被告呂月琴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己之作為,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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