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堂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堂萍前曾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張堂萍於此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及89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入所執行,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⑥⑦⑧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11號、第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詎張堂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下午2時55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綽號「阿貓」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2年4月29日前往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