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欽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迄
111年3月19日止,經監理機關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36頁),是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 莊義 應、蕭 佩菁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 莊義應 受有左臀部、左大腿挫傷血腫、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兩膝挫傷及多處擦破傷等傷害,告訴人 蕭佩菁 則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義應、蕭佩菁於109年1月22日達成調解,被告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前捐獻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予立案之公益機關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狀況、被告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的臨時工,如有工程,一天收入約1,100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被告陳國欽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60巷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四維路160巷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之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莊義 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佩菁,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莊義應受有左臀部、左大腿挫傷血腫、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兩膝挫傷及多處擦破傷;蕭佩菁則受有左臉擦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膝擦挫傷(5x4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國欽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莊義應、蕭佩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欽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莊義應、蕭│被告騎乘機車貿然穿越臺北市│││佩菁於警詢中之證詞。│大安區四維路160巷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導致其等車禍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之事實。│││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傷之事│││院區)108年7月17│實。│││日診字第45號、108││││年8月7日診字第47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自首之事實。│││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8年3月20日起111年3月19日迄止,經監理機關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無照駕駛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