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31號原告 陳均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8年8月27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影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8年10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個人擁有車輛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範圍,在車輛無違法及無犯罪行為情況下,該行車紀錄資料、紀錄不應違法遭濫用。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任由民眾無限制拍照檢舉、根本與憲法及法條有牴觸,亦違反微罪不罰的原則。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卷查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5日11時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路○○○○號附近),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於108年8月2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影片,系爭汽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人權之違法。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行車紀錄器所蒐集取得道路上由其他車輛自行公開之交通違規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足以識別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民眾將之提供予警察機關以檢舉交通違規行為,此等對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而為,合於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舉發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係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相符,是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原告車輛在道路上公開行駛之資訊,並提供予警察機關查證後,由警察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據為原處分裁罰之證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容許得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無虞,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容有誤解,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就一般道路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於○○道路及高快速公路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民眾於108年8月27日檢具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違規錄影資料提出檢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右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檢視違規影片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9頁公文信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1頁)、檢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號0000-00小客車在2019/08/2511:05時行駛至路口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此可見,舉發員警因係檢視民眾所提供之採證錄影資料,而認系爭汽車有在一般道路轉彎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為本件之舉發。準此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8月25日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口時,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系爭汽車(108年8月2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7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資料在卷可考,則本件民眾檢舉期限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起訴質疑本件民眾檢舉之合法性與合理性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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