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菀梁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菀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鄭強 方」印文共拾肆枚、未扣案之偽造之「 鄭強方 」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鄭強方」印文共拾肆枚、未扣案之偽造之「鄭強方」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菀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全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以並以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民國100年間,鄭強方並未在全省公司任職及領取
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人介紹而認識鄭強方,取得鄭強方國民身分證號等資料後,於101年間某日,在全省公司內,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鄭強方於100年度領取全省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44,000元之不實事項而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於101年間某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而以此詐術逃漏全省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4,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34,072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款61,752元(起訴書誤載為61,785元),合計195,75
7元(起訴書誤載為195,857元),足以生損害於鄭強方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其得知鄭強方前往財政部國稅局花蓮分局檢舉遭虛報薪資
乙事後,為脫免責任,遂於102年12月13日答應鄭強方願支付部分稅款以彌補鄭強方納稅損失,竟未得鄭強方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全省公司於100年間並無每月支付鄭強方62,000元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強方之印章1枚(未扣案),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強方名義之「徹消(應為撤銷)檢舉申請書(尚未用印)」及鄭強方名義之「100年12月31日切結書(尚未用印)」後,復於不詳時、地,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鄭強方印章而偽造鄭強方之印文共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表彰鄭強方本人確實任職全省公司及領取現金薪資且不加入保險,並撤銷檢舉虛報薪資等情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薪資條上,虛偽登載全省公司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鄭強方薪資所得62,000元(合計744,
000元)之不實事項,而作成不實之薪資條,並在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文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鄭強方印章而偽造鄭強方之印文共1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四所示表彰鄭強方本人確實任職全省公司及領取薪資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再於102年12月25日持附表所示文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以表示鄭強方本人確實任職全省公司及領取現金薪資且不加入保險,並撤銷檢舉虛報薪資,足以生損害於鄭強方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鄭強方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強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菀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強方、證人 蘇麗雯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
3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說明書、切結書(蓋章版)、全省公司100年1月至12月鄭強方薪資條、黃菀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傳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給付年度申請項目更正前後對照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更正後)、鄭強方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更正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鄭強方」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其係利用「鄭強方」之名義,分別表達鄭強方本人撤銷檢舉虛報薪資、確實任職全省公司、領取現金薪資等用意證明,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強方」印章1枚之行為,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偽造「鄭強方」印章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該偽造印章而偽造「鄭強方」印文,進而偽造附表所示文件,該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中,於其業務上有權製作之薪資條中,登載不實給付薪資、獎金內容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明確提及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強方」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鄭強方」的章是公司刻的,伊收到傳真後再蓋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及證人鄭強方偵查中證稱:未曾授權簽署附表所示文件及同意刻章、用印等語,是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鄭強方同意及授權而盜刻印章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用印,然該等偽造印文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即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製作不實之全省公司扣繳憑單之行為、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薪資條之行為,皆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無就上開偽造行為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再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行為屬接續犯之論敘,應屬贅載,附此敘明。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是故,最高法院以往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為「轉嫁代罰性質」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公訴意旨所引用代罰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如前所述,進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且被告就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圖減少全省公司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繳納,竟以不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方法,使全省公司得以逃漏應納稅金,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並造成告訴人無端增加應納稅額,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分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和解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其次,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補繳各該稅捐之應納稅額,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鄭強方」印文共14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偽造之「鄭強方」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案中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分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簽名、印文數量│備註││號││││├─┼───────┼─────────┼───────┤│一│徹消(應為撤銷│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檢舉申請書(│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中「說明人欄」││度偵字第13097│││││號偵查卷第15頁│├─┼───────┼─────────┼───────┤│二│切結書(蓋章版│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中「立切結書│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人欄」││度偵字第13097│││││號偵查卷第16頁│├─┼───────┼─────────┼───────┤│三│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1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7頁│├─┼───────┼─────────┼───────┤│四│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2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7頁│├─┼───────┼─────────┼───────┤│五│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3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7頁│├─┼───────┼─────────┼───────┤│六│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4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7頁││││││├─┼───────┼─────────┼───────┤│七│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5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8頁│├─┼───────┼─────────┼───────┤│八│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6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8頁│├─┼───────┼─────────┼───────┤│九│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7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8頁│├─┼───────┼─────────┼───────┤│十│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司100年8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8頁│├─┼───────┼─────────┼───────┤│十│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一│司100年9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9頁│├─┼───────┼─────────┼───────┤│十│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二│司100年10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9頁│├─┼───────┼─────────┼───────┤│十│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三│司100年11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9頁│├─┼───────┼─────────┼───────┤│十│全省科技有限公│偽造「鄭強方」之印│臺灣新北地方法││四│司100年12月薪│文1枚│院檢察署103年│││資條中「簽收人││度偵字第13097│││欄」││號偵查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