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騎乘機車酒駕,並非駕駛營業大貨車酒駕,原處分機關竟吊扣抗告人所持有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因酒駕而遭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抗告人業已繳納10萬元完畢,今原處分機關復對本件裁處罰鍰49,500元,顯有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業於民國98年5月6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壯觀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是前開裁決書已於當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自翌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桃園縣龍潭鄉,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5月27日屆滿,然抗告人遲於99年1月12日始向原審院提出聲明異議狀,足見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且無從命其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業據原審法院詳載理由依據。是縱令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既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則法院自不得就本件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原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及不當吊扣駕照云云,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稱生計受到影響,縱令屬實而其情堪憫,惟此無解於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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