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股權讓與契約書意思表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原法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98年度,計有獎金、薪資等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4萬6,600元,另經扣除本案爭訟之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原公司)投資額200萬元之股份外,尚有房屋(門牌號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湖仔厝12-8號)及土地(嘉義縣○○鄉○○○段○○○○○○○○○○號)各一筆等財產總額為42萬2,500元(見原法院救字卷第7至8頁)。又依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遺產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經扣除本案爭訟之唐城通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及忠原公司出資額83萬3,333元外,抗告人尚可分得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巷○號2樓之1房屋之變賣價金1/6、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250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8股、汽車6輛之變賣價金1/6、金錶2只之變賣價金1/6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縱抗告人主張上開忠原公司薪資為人頭員工之薪資無法取得,嘉義縣中埔鄉房地係屬自住房屋,不應列入可處分之資產云云屬實,惟仍有上開所分得之遺產可為處分,而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撤銷股權讓與契約書意思表示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3萬3333元,僅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見本院卷第12頁),已足資證明抗告人既非全無財產,尤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雖抗告人曾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由嘉義分會移轉辦理)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至21頁)。惟法律扶助法第62條已明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經觀之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所載抗告人全戶可處分收入3,750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顯與前揭抗告人所擁有之資產不符,且抗告人既非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上述,自屬具有上開法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尚難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