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
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有無可能攔錯車?開錯罰單?連舉發車號都經過塗改,是不是印象車號與攔檢車號不同才加以塗改?況且一般人開車時,不可能隨時注意自己的車速,尤其是元月2日車流量大,攔檢時員警僅叫我出示駕照、行照,我怎麼知道員警要做什麼?員警問我開多少,我也是據實回答說沒注意,但說我時速有130公里,不可能。雖然與員警無怨,但有多少例子顯示員警在業績壓力大時胡亂開單,單憑員警自由心證及一支檢定合格的測速儀器,就可以開罰單,是不是在缺業績時就可以隨便攔車開單,反正不用證據?超速130公里是不是也可以開超速200公里呢?而經塗改車號的罰單有效,車速也是員警說了算,那老百姓的權利保障在哪裡?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日上午11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1.2公里處,以時速130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經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超速之交通違規,並填製舉發通知單,惟抗告人當場拒絕簽名。嗣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乃於99年3月2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5200元罰鍰,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否認有本件交通違規,惟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 管獻芝 、 賴信全 到庭,命其具結後,依其等之證述及卷附舉發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情,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無疑,業據原審法院詳載理由依據。
㈡抗告意旨雖質疑舉發通知單上之車號經過塗改,是否為舉發
錯誤云云,惟書寫時偶有筆誤乃事理之常,且本件係當場攔停,自無誤認車號之可能。又舉發員警既已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且證人管獻芝、賴信全等人均為現職員警,顯然知悉刑法偽證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已具結,自應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免遭偽證罪責相繩;況證人管獻芝、賴信全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自陷偽證重罪而設詞攀誣之必要,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原審法院參酌證人管獻芝、賴信全之證述及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等情,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認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員警之證述係屬可採云云,實無所據。縱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