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6之8號5樓住處內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久因失業、經濟困窘,每日須服食安眠藥始能入睡,因無錢就醫,皆吸食其妻 王高淑清 之安眠藥(藥名:Flunitrazepam如附件藥單),是否因使用該安眠藥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警方既扣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則法院應查明該玻璃球是否可供吸食安非他命,暨是否有吸食之痕跡有否被告指紋等情,為此聲請勘驗此兩事實云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代碼編號
J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告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乙件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憑,是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4日)內之某時(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至被告辯稱可能使用其配偶之安眠藥致檢驗尿液呈陽性反應
云云,尚乏實據為憑,且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之。另被告聲請本院勘驗扣案玻璃球是否是否有吸食之痕跡暨有否被告指紋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勘驗扣案玻璃球之必要。
㈢是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
合,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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