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合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5號、107年度訴緝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該裁定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於辯護人,並於109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之19住處所在之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中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9年12月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而在被告上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第二審抗告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算,至遲計至109年12月12日(週六)延至109年12月1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李音儀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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