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提案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2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以玻璃管等拼湊而成,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以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又因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沒收數量(包)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一)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10.2090.198(二)同上11.7751.762(三)同上10.4910.480(四)同上10.0560.045附表二
名稱數量(組)毒品吸食器2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