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告 鄭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 曾培恩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被告 林忠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為訴外人 鄭玉妹 ,原告與鄭玉妹為姊妹關係,鄭玉妹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因生病後身體活動能力幾近喪失,無工作且無收入,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即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既為鄭玉妹之子,依法即應負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523,39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鄭玉妹未曾扶養其等,且被告曾培恩已向本院家事法庭對鄭玉妹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訴訟等語。經查,被告曾培恩已提出上開家事事件之訴訟,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節,有被告曾培恩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及本院家事庭開庭通知等附卷可佐,且有本院調取之索引卡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曾培恩倘於上開家事事件中經法院認定對鄭玉妹無須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於本件自無請求被告曾培恩返還代墊上開費用之憑據,並因此可能會影響本件被告林忠強所應分擔之扶養鄭玉妹責任比例,故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訴訟之結果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