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翁○○(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許○○(住居所詳卷)
翁○○(住居所詳卷)以上原告與被告 張凱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及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具體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惟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公共網路平台或登報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於公共網路平台或登報澄清事實,並回復原告名譽」,惟其所稱「公共網路平台或登報」無從具體表明何種類之公共網路平台或報紙,亦無具體之回復名譽內容,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無以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本院既無以就其聲明而判斷其具體之請求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難認符合法定程式。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