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108年度救字第229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表人 蘇慶榮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東監戒字第108080016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其提供申請被告安字第10204005980號函(下稱系爭資訊),而起訴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資訊。惟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東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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