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之二號與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書,雙方約定該部自小客車除餘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外,並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故分期給付之總款項(含利息)應為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每月一期分期給付之,共已繳付七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價金,應予補充;證據應將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更正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