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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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 王秀成 即成美商行
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乙○○原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秀成即成美商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承諾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