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87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告 簡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快車道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112之2號對面時左轉,因左轉疏忽,與訴外人 黃明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明輝受有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明輝醫療、交通、看護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4萬9767元,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萬97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惟代位權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明輝對於被告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則得以對於訴外人黃明輝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告為抗辯之主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左轉彎疏忽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黃明輝所騎乘之031-BW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明輝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訴外人黃明輝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黃明輝醫療、交通、看護費用共計34萬9767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明輝34萬9767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明輝34萬9767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訴外人黃明輝所騎乘之機車,使黃明輝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明輝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是黃明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黃明輝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既係代位行使黃明輝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黃明輝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4884元(計算式:349,767×0.5=174,8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