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屏東市○○路○○○巷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由南往東方向),行至該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光線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由該巷道轉出中正路,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左前輪部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等傷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肆月。添
(二)原告因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等傷害,因傷勢嚴重由屏東基督教醫院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治,並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受傷,須使用頸椎固定架組邁阿密頸圈等治療用品,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
2、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原告受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意識未清醒,無法自理起居,乃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僱請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元。原告之母 張晶婷 亦為就近照料看顧原告,亦辭去原來之工作,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照顧原告已有八月餘,其每月所得為二萬元,為看顧原告此本應取得之工作收入一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0×8=160,000),依實務見解,此一費用之減損亦可向被告請求。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受僱景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為二萬三千元,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造成原告八個月來無法繼續工作,致損失之薪資所得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23,000×8=184000),亦應由被告賠償之。且據原告之治療醫師稱,因在原告頸中插入固定器,今後就算痊癒,脖子僅能旋轉三十度亦不能遭受重擊、重壓,否則即有致命之餘,就此狀況言,無非對原告就業及生活造成莫大影響,就原告現年十九歲來看,往後日子甚長,必遭受嚴重之經濟壓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五三項規定為七級殘廢,七級殘廢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六九.二一,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元(年收入23,000×12×69.21=191,020),算至五十五歲退休年齡時,實逾一百萬元,原告就此僅請求一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添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上述之傷害,尚須長期使用頸椎固定治療及定期回診為治療,原告所受身體上、心理上痛楚至鉅,就算身體外觀上已回復,難保嗣後不會產生其他後遺症、關節炎及風濕痛。且因原告頸中插入固定器,其頸部只能轉動三十度,已造成原告嚴重行動不便,此等損害均係由被告不當駕駛所致,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添
(三)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一十一元,但為與起訴狀請求範圍一致,故減縮為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二件、看護費用收據一件及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從小巷子要至大馬路,但因原告闖紅燈造成本次車禍之發生,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能力證明等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聲請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總)。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屏東市○○路○○○巷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由南往東方向),行至該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由該巷道轉出中正路,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左前輪部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闖紅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屏東市○○路○○○巷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由南往東方向),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而來,因被告貿然由該巷道轉出中正路,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機車車頭撞擊大貨車之左前輪部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等傷害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係原告闖紅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就原告闖紅燈一事隻字未提,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則倘原告真有闖紅燈情事,被告於涉及刑罰之刑事案件中豈有不為己提出有利辯護之理,故被告所辯與常情顯有未符,不足採信。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為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三九一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它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計支出二十八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二件為證,經核此等醫療費用明細表所列編號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九、三五、三六、三九等部分共支出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另編號四三至五六支出部分,核其支出原因係購買牛黃麝香珍珠等中藥費用,然該等費用之支出與原告傷勢之治療有何關連性,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共計二萬一千元,亦應予以剔除,是原告所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於二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傷後於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因意識未清醒,無法自理起居,乃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僱請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七萬元,有看護費用收據一件在卷可稽。另原告之母張晶婷為照料看顧傷勢未復原之原告,亦辭去原來之工作,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照顧原告已有八月餘,其每月所得為二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等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所為之看護,亦應衡量及比照僱請職業看護護士之支出,故此部分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計一十六萬元(計算式:20,000×8=160,000)亦得向被告請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在景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學徒,每月工資二萬三千元,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造成原告八個月來無法繼續工作,致損失之薪資所得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23,000×8=184000),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一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總原告所受傷勢對其生活作息及工作能力所造成之影響,其答覆稱:「患者因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合併第一、二頸椎滑脫,目前以第一、二頸椎後頸椎骨融合術來治療和解除其生命的危險,但手術後患者頸部向右和向左旋轉的角度,會各自減少四十度,向上和向下彎屈的功能亦會減少十度,此種影響為永久性,對於患者日常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有上開高雄榮總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五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為上開工作損失十八萬四千元之請求,尚屬合理。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等傷害乙節,已如前述,參酌前揭高雄榮總關於原告傷勢所為之函覆,此該當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為九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零八三,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二萬三千元計算,原告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為23000x
0.5383x12=14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現年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原告主張勞動年數計算至五十五歲為標準,其尚有三十五年之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額為三百零五萬三千七百零一元(計算式為148571x20.553815=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總計為三百二十
三萬七千七百零一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一百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一百萬元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人之身體、健康係屬無價,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及前臂撕裂傷、頸椎挫傷併第一、二頸椎硬脊膜外出血等傷害,雖已經受術治療,但參諸前揭高雄榮總函覆結果,原告因頸部植入固定器,頸部活動功能向右和向左旋轉的角度,會各自減少四十度,向上和向下彎屈的功能亦會減少十度,此種影響為永久性,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擔任景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學徒,屬體力勞動者,極健需全體魄謀生,是其於生理上不便之外,於心理上因此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不可言喻。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增加生活上費用為二十三萬元、不能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為一百萬元,以上共計為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230879+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不予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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