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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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陶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8,146,159元本金債權及其相關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1,68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執程序),原告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容先敘明。
㈡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新臺幣(下同)8,146,159元本金債權及其相關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給付責任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
01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則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34號債權憑證所核發)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執程序,然上開執行名義其中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85號、93年度促字第2524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迄今應均已失效。
㈡而被告於系爭強執程序中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向港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向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向港公司就86年9月23日撥款之394萬元、89年1月19日撥款之2,000萬元債務(該筆撥款下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原告早於87年底即向向港公司提出離職請求,隨後離職並於88年4月7日從向港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是原告於89年1月間既已不在向港公司任職,更無在離職後對向港公司對外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願,則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據此向原告為系爭強執程序,請求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債務前經強制執行後尚欠之餘額8,146,159元本金債權及其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146,159元本金債權及其相關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㈠向港公司前於87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具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予被告,約定就向港公司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於8,000萬元內負連帶責任。嗣後向港公司分別於86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394萬元、於89年1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惟均未依約還款,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985號支付命令,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伊於88年4月間即自向港公司離職,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就離職後向港公司之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原告當時係擔任向港公司副總經理一職,並非民法753條之1規定之法人有代表權人,且民法753條之1規定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復無明定溯及既往效力,則本件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再者,原告於88年4月間自向港公司離職後,並未依約向被告通知終止保證責任情事,則依兩造間上開保證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就向港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7年底向向港公司提出離職,並經向港公司於88年4月7日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
⒉原告因擔任向港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而於87年10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予被告。
⒊被告以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⒋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0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源自於本
院92年度促字第49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2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34號債權憑證所生之債權。
⒌被告於92年1月24日持向港公司於86年9月23日所簽立借貸金
額為394萬元之借據,及89年1月19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985號支付命令。
⒍原告任職於向港公司期間為86年9月23日該筆394萬元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⒎被告於89年7月17日提供另一份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給向港公司簽署後,交回被告公司收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85號、93年度促字第2524號支付命令是
否經合法送達原告?⒉向港公司於89年1月19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
是否在原告同意下而用印?被告基於該借據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⒊被告請求自99年10月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違法民法第
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應酌減之?⒋原告擔任向港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於離職後是否得依民法第5
28條以下之規定認定保證期間?有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之適用?⒌就89年1月19日該筆2,000萬元借款之借據是否仍需經原告同
意下簽署,原告始需負連帶保證責任?⒍向港公司於89年7月17日所提供的保證書是否要取代87年10月
26日保證書之效力?⒎被告89年1月19日貸款2,000萬元給向港企公司是基於87年10
月26日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抑或是89年1月19日之借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85號、93年度促字第2524號支付命令是
否經合法送達原告?⒈按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
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被告前於92年1月24日持向港公司於86年9月23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394萬元之借據,及89年1月19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4985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本院非訟中心調案申請證明在卷(本院卷第39-41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可知本
件已無法查證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然審酌本院係於92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被告嗣於93年、94年間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先後向士林地院、臺中地院,對債務人向港公司、 鍾達榮吳金谷李東明 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34號、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201號),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並確定,符合發給確定證明之要件,歷經系爭支付命令承辦法院多次審查並確認無誤。而原告自92年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起,迄被告於111年間聲請系爭強執程序為止,長達19年均未有爭議。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所載(士林地院93年執字第2034號卷),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並已於92年4月28日確定,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應就向港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⒈原告前任職於向港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並於87年10月2
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後於87年底向向港公司提出離職,並經向港公司同意後於88年4月7日將原告的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於92年1月24日持向港公司於86年9月23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394萬元之借據,及89年1月19日所簽立借貸金額為2,000萬元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4985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系爭強執程序等情,惟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⒉按民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因
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增訂第753條之1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
⒊查兩造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雖約定:「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保證向港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8,000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35-141頁)。惟承前所述,原告當時既係基於任職向港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職務進而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擔任向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自88年4月間既已自向港公司離職並卸任副總經理職務,自無須於離職後再就向港公司於89年1月19日始向被告借款之系爭2,00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雖主張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簽訂之時尚無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惟本條修訂係在考量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含經理人)身分之人而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如已卸任,衡酌誠實信用原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則於99年5月26日公布增訂本條時雖未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其既將前揭法理明文化,則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法人董、監事及經理人之保證關係,自仍得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
⒋另原告雖於87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予
被告收執,然被告實際同意向港公司各筆貸款前,尚須由向港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簽立具體借貸金額之借據,經被告授信承辦人完成授信、對保程序同意後始會撥款。換言之,被告貸款予向港公司借貸法律關係之發生,並非基於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而是基於各筆具體金額貸款之借據,此從原告及其他保證人在87年10月26日完成簽立系爭8,000萬元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後,被告並未逕行撥款8,000萬元貸予向港公司,而是直到向港公司另於89年1月19日提出系爭2,000萬元之借據交予被告收執後,被告始撥借2,000萬元給向港公司。
⒌況依證人即系爭借款放款承辦人 蔡淑芬 到庭具結證稱:系爭
借據係伊負責辦理,伊於辦理時並未看到原告親自在借據上蓋用印章,亦未對原告進行對保程序,因為系爭保證書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保證書內容通常會記載一定時間、數額之內,如果向港公司有需要向銀行借款,銀行會依據借款人所簽發借據在保證書所載額度內撥款,撥款時不會每一次逐一跟各個保證人確認是否負連帶保證,因為簽立保證書就表示在保證期間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86-188頁),顯見承辦系爭借據對保程序之承辦人蔡淑芬,並未親自看到原告在系爭借據蓋用印章,更未親自對原告本人進行對保程序。而原告自離職後即無義務再就其本於職務就向港公司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系爭借款債務既未經被告放款承辦人員親自向原告完成對保程序,也未親眼看到原告本人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用印章,即難認原告就向港公司系爭借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自向港公司離職後,仍就離職後所生之系爭債務願為向港公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渠主張原告於離職後仍應就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向港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28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146,159元本金債權及其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1,6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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