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新硯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之該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透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林美君 、 劉逸凱 、 林正 炘、 邱渲紜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周新硯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美君、劉逸凱、 林正炘 、邱渲紜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逸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邱渲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新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均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49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警卷㈠第19至33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同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11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㈡第3至9頁)、同公司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73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㈢第57至71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㈣第9至16頁)、同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02號函暨網銀申請、異動資料(原審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由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與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租借、收購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僅欲賺取款項,即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罪刑之認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原審訊問後始坦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敘明:
被告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且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本件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雖原審於論罪部分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結論並無不同,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其認事用法復均無其他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逸凱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逸凱,告訴人劉逸凱因而受有67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劉逸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之刑,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劉逸凱之法律情感,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是告訴人劉逸凱以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應視同詐騙集團之共犯,被告亦從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對被害人形同2次傷害,亦造成社會負面教育等情而請求檢察官上訴,非全無憑據,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事項,而為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備註】金額均為新臺幣。本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新硯)。【卷宗代號說明】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610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01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70041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41104號刑事偵查卷宗。原審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證據1林美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林紫萱 」、「 黃冠謹 」等人於111年5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君聯繫,佯稱下載「 貝萊德 」APP,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6月15日13時36分(入帳時間15時48分)許20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至4頁)。⑵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警卷㈠第37頁)。2劉逸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張慧 」等人於111年5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逸凱聯繫,佯稱下載「新光」APP可由股票老師 李洪宇 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劉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6月24日13時6分(入帳時間21分)許67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逸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9至24頁)。⑵被害人劉逸凱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㈡第27頁)。⑶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警卷㈡第31頁)。⑷被害人劉逸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警卷㈡第33至47頁)。3林正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紫萱」、「 張瑞豐 」、「黃冠謹」、「 莎莎 」等人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正炘聯繫,佯稱可下載「貝萊德」APP或經網頁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正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6月15日13時14分許40,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正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13至16頁)。⑵被害人林正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資料(警卷㈢第21至42頁)。⑶被害人林正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㈢第43頁)。⑷被害人林正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警卷㈢第47頁)。111年6月20日12時48分許38,000元4邱渲紜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曾小美 」、「 林雨蟬 」等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邱渲紜聯繫,佯稱可提供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但須透過「新光」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又謊稱支付分潤費用可獲利了結云云,致邱渲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111年6月24日9時15分許28,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邱渲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65至73頁)。⑵被害人邱渲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75至91頁)。⑶被害人邱渲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1至103頁)。111年6月24日9時17分許50,000元111年6月24日9時18分許32,000元111年6月24日9時21分許50,000元111年6月24日9時22分許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