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建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亞設東籬社區之住戶,乙○○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丙○○知悉該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東籬為美」有成員約30人,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丙○○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至18時21分許,因對乙○○公布之社區事務訊息有不同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號上網,在上開「東籬為美」群組中傳送「講殺小」、「你白癡嗎?聽不懂人話」、「智障」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35至36頁,本院卷
第29、6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9頁)、被告提出之時序表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7至39、43頁)、被告當庭庭呈的補充資料(本院卷第33至5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講殺小」、「你白癡嗎?聽不懂人話」、「智障」
等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傳送「我罵你」、「你告我啊」有侮辱,本院不採。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社區事務,彼此各持看法,被告卻在
人數眾多的群組內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此等言語對於解決問題全然無所助益,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配偶、小孩同住,在中科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