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 余麗足 關係人 余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一中之第7行、第8行關於「聲請選任關係人 王敏 為未成年人 王芷涵 辦理被繼承人 王文有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 吳家綺 辦理被繼承人 吳卓臻 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