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蓮
黃郁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鐘蓮為 黃郁麟 、 黃郁袋 、黃郁文、 黃立墉 之母,黃郁麟為大哥、黃郁袋為二哥、黃郁文為三哥、黃立墉則為四弟。黃鐘蓮前於民國75年左右與黃郁麟、黃郁袋、黃郁文、黃立墉共同出資購買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岩段000號地號),及其上白沙坑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為福岩段00號建號,門牌○○○鄉○○村○○街○○○號)(以上房、地簡稱為上開房、地),原欲登記予四名兒子共有,因當時法令限制而以其子黃郁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並約定於上開土地、建物貸款償還完畢時,黃郁麟需配合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予上開四名兄弟黃郁麟、黃郁袋、黃郁文、黃立墉共有。嗣於97年間,黃鐘蓮發現黃郁麟私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估價,為免黃郁麟私自將上開房、地出售,即生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予四子黃立墉之念頭,然黃郁麟因貸款尚未清償完成而不予同意,黃鐘蓮、黃郁文竟未經黃郁麟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黃立墉名下,先由黃鐘蓮向黃郁麟取得黃郁麟真正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並於97年8月27日,在黃鐘蓮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由黃鐘蓮在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黃郁麟」之印章而盜用「黃郁麟」之印文各6枚、5枚,且因黃鐘蓮學歷不高,無法自行書寫「黃郁麟」之姓名,故再於同日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黃郁文接續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或簽證」欄,偽造「黃郁麟」之署押、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完成,用以表彰黃郁麟欲將上開房、地買賣而移轉登記與黃立墉之意。黃鐘蓮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委由該不知情之代書於97年9月12日持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中,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黃立墉所有,致生損害於黃郁麟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
二、案經黃郁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鐘蓮、黃郁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原審卷第15頁及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並據證人黃郁麟、黃立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總局97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其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暨其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各1紙、彰化縣花壇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函及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8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9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彰化縣花壇鄉農會105年3月17日函及檢附之清償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塗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34頁)。是被告黃鐘蓮、黃郁文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鐘蓮、黃郁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鐘蓮、黃郁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二、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黃郁麟之同意,在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指印,完成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進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黃郁麟」印文、偽造「黃郁麟」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鐘蓮於97年8月2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先在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黃郁麟」之印章而盜用「黃郁麟」之真正印文各6枚、
5枚,嗣因黃鐘蓮學歷不高,無法自行書寫「黃郁麟」之姓名,故再於同日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黃郁文接續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或簽證」欄,偽造「黃郁麟」之署押、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完成,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單一行使偽造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文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鐘蓮、黃郁文與告訴人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印章並以偽造簽名、指印方式,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開房地係由被告二人、黃郁袋、黃立墉及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由告訴人單獨出資所取得,此觀諸被告黃郁文之供述及告訴人之陳述可明(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65頁),被告黃鐘蓮因欲分配登記前開房地所有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再考量本案所生危害程度, 復衡 以被告二人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黃鐘蓮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育有4子,配偶已過世,現沒有工作,已73歲之高齡;被告黃郁文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經營工廠,有2子女分別為23歲、19歲等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黃鐘蓮為分配登記所有權而邀被告黃郁文為本案犯行,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且前揭房地現經信託登記在黃鐘蓮名下,受益人為 鄒季貞 (告訴人之配偶)、 黃致允 (黃郁文之子)、 黃閎詣 、 黃瀚霆 (二人為黃立墉之子),此有卷附登記謄本2份、信託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73、74頁)可憑,另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黃鐘蓮、黃郁文緩刑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敘明本件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揭房、地過戶予黃立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屬偽造,惟業經交付予彰化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郁麟」署押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黃郁麟」真正印章蓋印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將上開房、地回覆登記為告訴人黃郁麟所有,並賠償其損失,除未見被告二人犯後具悔悟之心外,亦不符合告訴人要求回復登記方同意緩刑之真意,然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黃郁文、黃鐘蓮有期徒刑5月、
6月,且均予宣告未負擔任何條件之緩刑3年,實屬輕縱,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刑度,且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考量上開各情,予以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已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黃鐘蓮為分配登記所有權而邀被告黃郁文為本案犯行,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且前揭房地現經信託登記在黃鐘蓮名下,受益人為鄒季貞(告訴人之配偶)、黃致允(黃郁文之子)、黃閎詣、黃瀚霆(二人為黃立墉之子),且上開房、地係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其兄弟共同出資,並非由告訴人單獨出資取得等情,則原審依裁判當時之客觀情事所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黃鐘蓮於97年8月2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先在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黃郁麟」之印章而盜用「黃郁麟」之真正印文各6枚、5枚,因黃鐘蓮學歷不高,無法自行書寫「黃郁麟」之姓名,故於同日再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黃郁文接續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或簽證」欄,偽造「黃郁麟」之署押、指印各1枚,而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完成之情,業據被告黃鐘蓮、黃郁文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審認係由黃鐘蓮、黃郁文共同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後,再由黃鐘蓮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尚有誤會,其犯罪事實之細節雖欠周全,但不影響整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由本院在判決理由中予以交代說明之,且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無另作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