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15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謝玉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玉婷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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