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雍貞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楊安統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