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4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雍貞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債 務 人  楊安統   住○○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僅請求本院換發債

權憑證,故尚無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又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乙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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