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221號
債 權 人 謝鳳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執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蓋普通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證明文件之提出,乃開始執行之要件(100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債權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同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100年12月2日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債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送達後,債權人僅陳報借款暨匯款紀錄明細,惟該等匯款期日均非100年12月2日,除匯款金額合計未符合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新臺幣300萬元外,尚包含數次現金交付之情形,上開文件不足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本件債權數額,而作為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嗣本件於114年8月19日函知債權人本件為普通抵押權,仍再次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執行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債權人上開主張,尚難據此認定為抵押債權,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