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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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家中與其友人共飲啤酒、高梁酒五加皮藥酒數杯後,已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情形,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市區商店。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自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去,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中興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477號機車後搭載丙○○,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因酒後注意力不足,疏未注意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竟貿然駛入道路中央,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丙○○則受有右側骨盆處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具甲○○、丙○○撤回告訴)。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乙○○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03毫克(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被訴酒後駕車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肇事後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1.03毫克(MG/DL),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10幀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關於「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於95年3月18日12時許,酒後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市區商店。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乙○○自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騎乘機車離去,逕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中興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477號機車後搭載丙○○,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因酒後注意力不足,疏未注意應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竟貿然駛入道路中央,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丙○○則受有右側骨盆處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