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兆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兆忠前為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禾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味公司)之麵包師傅,為自行經營麵包工作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2日23時許,乘無人看管之際,至上址接續徒手竊取禾味公司所有之物品(小鐵盤20個、布丁模49個、牛刀1支、滾洞器1個、四角模44個、中空蛋糕模20個、星星模43個、螺絲捲管57個、慕斯模34個、蛋塔模56個、大鐵盒9個、木板6片、鐵盤3個、矽力康模17個、長條麵包模12個、填餡器1個、素灯1個、碎冰機1台、雪平鍋1個、刨刀1支、鉆板1個、切蛋器1個、麵粉3包、鳳梨酥模100個、長方形慕框3個、休閒椅3張)得手。嗣於100年6月29日,禾味公司人員盤點時發覺器具短少,經調閱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之指訴、證人 楊定騰童彥芳 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
㈢被告吳兆忠於本院及偵訊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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