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曉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曉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趙曉濱於本院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曉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劉宏毅 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相互照應;且其為50歲,並受有大學教育之高等學歷之成年人,於彼此堅持己見爭執不休之情況下,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雙方意見不合之紛爭,反而口出侮辱他人之言詞,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其行實不足取。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