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99號上訴人 吳豔蓴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楊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追加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252元、36萬7503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8年7月26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文進為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06年8月2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於停靠「樂華夜市」站,開啟後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時,上訴人明知不能站立後車門之「禁止站立區」及「車門旋轉區」(下合稱系爭區域)內,卻疏未注意,仍站立該區城內,復以手抓住後車門之拉桿,致後車門開啟時,其左手及左肩遭夾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公車駕駛座右上方雖設置監視器,惟以拍攝車外動態為主,僅於司機啟動車門開啟裝置時,方自動切換拍攝系爭區域,楊文進於開啟車門前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察知上訴人站立於系爭區域,不能期待楊文進應先轉頭或透過右後照鏡確認系爭區域無乘客逗留、站立,再啟動打開車門裝置。又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公車後車門處,以黃色鮮明之油漆劃設「禁止站立區」,並於車門上張貼「車門旋轉區請勿站立」之警語,楊文進信賴乘客會遵守該約定,難謂有過失。至楊文進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在開啟車門前,未注意查核確認後車門附近有無乘客就開門,是有欠注意之處,有無意見等語,雖答稱「沒有」,惟其隨即表示系爭事故係上訴人站立系爭區域所致,可見其真意並非承認自己有過失,亦不構成自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6萬99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方彬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