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仍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至有不該,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被告林啓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
6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附近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8年8月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27之1號大園交流道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路邊號誌桿,致 李長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追撞該號誌桿,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對林啓民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長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