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培彥係冠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2年2月23日起至89年3月15日止,向 王伯文 佯稱接獲美國最大連鎖購物中心K-Mart公司之訂單,須借調現金周轉,乃連續開立以冠橡公司為發票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882
1號之支票7紙做為擔保,指派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汪義誠 持以向王伯文借款周轉,致王伯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8年2月23日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8年3月29日借款12
0萬元、88年8月10日借款70萬元、88年11月22日借款30萬元、89年1月27日借款70萬元、89年2月21日借款20萬元、89年3月15日借款145萬元,共計借款750萬元予冠橡公司,具上開7紙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而王培彥則於89年3月15日上午最後一次借得現金145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出境前往泰國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其前後多次之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處。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法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本案係於89年6月28日收案(見89年度偵字第9412號卷之收文日期章戳)、同7月3日偵查分案,90年2月23日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此有被告王培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自89年6月28日起至90年2月22日止之偵查期間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終了時點為89年3月15日,而檢察官係於89年6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提起公訴後,係於90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發布通緝,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412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同署89年度偵續字第184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903號卷內收文戳章、於96年5月1日以96年桃院木刑美緝字第344號發布之通緝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3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自實施偵查日前1日即89年6月27日起算至發布通緝日即96年5月1日之期間共計6年10月4日,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2年6月,共計19年4月4日,可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3月15日起算,再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偵查、審理而停止之期間共計19年4月4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8年7月19日。從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蘇品蓁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