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1號、99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惟犯罪事實欄應為下列之更正:
㈠第1段第6行「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上午11時11分許」。
㈡第1段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應更正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達1.03毫克、1.38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