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奮山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奮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奮山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潘奮山於97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12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