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 翁童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翁童緞、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翁童緞、乙○○連帶負擔4/10;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連帶負擔2/10;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4/10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戶政規費新臺幣100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規費200部分,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6,559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翁童緞、乙○○連帶負擔4/10;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 翁漢 ││││東、丙○○○連帶負擔2/10;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4/10。│├────────┴────────────┴──────────────────┤│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翁童緞、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6,624元(即1,066,559元×4/10=426,624元)。││二、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丙○○○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312元(即1,066,559元×2/10=213,312元)。││三、相對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6,624元(即1,066,559元×4/10=426,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