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7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永昆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傅紀勳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曾憲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伍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其中壹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自民國9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31%,其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章啟光 變更為高永昆,業據高永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有處分之權能,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依據以下所述之委託管理契約書,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有無賠償損害請求權,係屬實體上之爭執,為訴之有無理由,而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顯係對於當事人適格之意義,容有誤解,不足為憑。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及配偶 王仲平 所居住「捷和生活家」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負有警衛保安管理工作之義務;90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有住戶 何秀鸞 發現二名可疑男子潛入「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向上訴人之駐衛管理人 盧祥福施國樑 通報,請求前往查看,竟不獲置理,該二名男子乃得以潛入被上訴人所居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1樓住宅(即D甲棟20號11樓、以下稱系爭住宅),竊得被上訴人及配偶王仲平、女兒 王立涵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同日下午2時47分從容離去,致被上訴人及王仲平、王立涵受有新臺幣(以下同)1,899,947元之損害,王仲平、王立涵所受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已讓與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因其駐衛管理人之失職,幾近於故意,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得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544條、269條第1項、184條第2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99,894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93,191元並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係「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之住戶,但非上訴人與「捷和生活家」公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不適格之原告;證人何秀鸞所發現之二名可疑男子,是否即為本件竊案之行為人,仍非無疑,上訴人之駐衛警人員於管理保安業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案發當日系爭社區D甲棟大樓大門未關,被上訴人未將貴重物品置於保險櫃,或設置其他保全系統,就本件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所主張失竊物品項目與報案紀錄及其向上訴人公司申報之失竊物品,均不相符合,有灌水嫌疑,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附表所列物品為真品、及有遭竊之事實,並應證明其價值;又附表所列物品中有屬訴外人王仲平所有,而 王中平 對於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其受讓王仲平之請求權,對於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法無依據;矧上訴人並非本件竊案之侵權行為人,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倘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對於竊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與「捷和生活家」公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所生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捷和生活家」公寓管理委員會,而非社會大眾,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及配偶王仲平、女兒王立涵所居住「捷和生活家」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負有警衛保安管理工作之義務;90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住戶鄰居何秀鸞發現二名可疑男子潛入「捷和生活家」社區,向上訴人之駐衛管理人盧祥福、施國樑通報,請求前往查看,竟不獲置理,同日下午3時許管理委員陪同何秀鸞至社區中控室查閱監視錄影帶,該二名可疑男子已於2時47分離去,其間被上訴人及配偶王仲平之系爭住宅發生失竊情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何秀鸞於原審到場結證在卷(原審A卷219、220頁)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系爭契約(原審A卷第39頁至第48頁)、90年3月12日「捷和生活家」重大竊案會議紀錄(原審A卷第51、52頁)、90年3月7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審A卷第105頁)、「捷和生活家」90年3月21日會議紀錄(原審A卷第110、111頁)等影本各一件,「捷和生活家」管理委員會竊案處理報告影本三件(原審A卷第106至第109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負責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包括被上訴人系爭住宅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週圍環境,90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住戶何秀鸞所發現二名可疑男子,即為被上訴人系爭住宅失竊案件之行為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住宅失竊案件之行為人,是否即為何秀鸞所發現二名之可疑男子,並非無疑為抗辯;經查:
(一)原法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竊案發生時之大廈錄影帶,於9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播放勘驗結果:D甲棟大廳部分:「錄影帶螢幕左上角部分門外90年3月7日13時45分11、12秒二名男子出現大廳門口外,大廳門未關,二人於45分20秒進入,皆以手遮住臉」、D甲棟電梯部分:「錄影帶螢幕左上角13時45分36秒二名男子前後進入電梯,後進入者有背袋子,進入時以手遮住臉部,背對鏡頭,於13時46分28秒出電梯。」、「錄影帶螢幕右上角14時54分41秒電梯打開進入二名男子,一名男子頭戴帽子,後進入者左肩背袋子,背袋子男子右手提一個白色袋子,手遮住臉背對鏡頭,14時55分07秒到08秒間電梯門開,二人陸續走出。以上出現二名男子衣著相同,但顏色無法辨別。」,有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A卷第220、221頁)在卷足憑;以上錄影帶於13時45分11、12秒、20秒、36秒、46分28秒、14時54分41秒、55分07、08秒所出現之二名男子,衣著相同,行跡相似,應係相同之二人無誤。
(二)證人即本件失竊案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呂顯鄉 結證稱:「(問:當時有無採大廈錄影帶?)有,已經送三組,我自己當時也有看過內容。有看見有二個人,保全人員說該二人不是大廈住戶,不知道如何進去的,我們看見該二人在樓梯裡面而已。」等語在卷(原審A卷第159頁),與前揭勘驗錄影帶之結果對照,錄影帶螢幕中出現之二名男子並非住戶,進入大樓大廳後,以手遮住臉,在電梯中刻意避開攝影機鏡頭,或以手遮住臉部,並有照片4幀附卷(原審A卷第168、169頁)可資佐證,其行跡之可疑,甚為顯然。而該二名男子於當日13時45分36秒進入電梯,13時46分28秒走出電梯,14時54分41秒又進入電梯時,其中一名男子之配件較稍早多出一頂帽子,另一名男子手上則多出一只白色袋子,被上訴人指認該白色袋子及帽子分別為其與其配偶王仲平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酌該二名男子於停留大廈期間,即為被上訴人系爭住宅失竊時間,核與證人何秀鸞於原審到場所結證:「當時我在家,有人來按門鈴,大約下午1點鐘左右...,按門鈴後我開門看見二個中年男子穿衣服都很正常,我問他們找誰,他們說要找 許美華 收會錢,我說沒有這個人,他們指原告家說那這家?我說這家也沒有這個人你們走...,後來我就下去找警衛...。」等語(原審A卷第219頁)之情節、時間大致相符; 益徵 前開錄影帶中出現之二名男子,與證人何秀鸞於案發前所發現二名之可疑男子,為相同之二名男子,即為進入被上訴人系爭住宅行竊之行為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主張上訴人所負責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包括被上訴人系爭住宅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週圍環境,90年3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住戶何秀鸞所發現二名可疑男子,即為被上訴人系爭住宅失竊案件之行為人,尚堪採信;上訴人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竊之物品,依其起訴時所主張之項目、數量與報案紀錄及向上訴人公司所申報之項目、數量均有不符,且無法證明其所失竊之珠寶為真品、及其價值,或確已失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六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三十、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三、四
十五、四十八至五十、五十六至五十八等40項物品,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其夫王仲平、其女王立涵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 王培浩 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忠誠誠品形象點王培浩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證人王仲平、 翁文秀李綱表林仁雲王溪平 、錢 王竹宜孫克蔭 分別出具之證明書(原審A卷第15頁、20至24頁、第26、29頁)亞米茄手錶保證書(原審A卷第27頁)、 懿山 古玩珍藏證明書(原審A卷第30頁)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涂修華 、王仲平、翁文秀、李綱表、林仁雲、王溪平、錢王竹宜、孫克蔭、 洪莉莉 到場就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結證在卷,並結證前揭物品為被上訴人或其夫王仲平、其女王立涵所購買或受餽贈之禮物(原審B卷第125、126頁、第98至110頁);其中證人王溪平、王仲平、李綱表、翁文秀、錢王竹宜或為被上訴人配偶、母、或為三親等內之姻親,依民事訴訟法314條之規定雖未令具結,惟其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非得僅以其未經具結,遽認其證言不具證明力;而前揭物品多屬珠寶首飾之類,所費不貲,深具保存價值,非有相當情誼,鮮有以之相贈者,是於親屬間餽贈上揭物品,乃為合理正常之情事,證人雖均僅憑印象描述前揭物品之價值,無相關單據可供核對,或因購買、或因銷售時間距本件失竊案之發生,已隔相當時日,未保留其憑證、或無法確實記憶其價值,亦屬常情,非得以此指為瑕疵之證言;上揭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之瑕疵可資指摘,自有其相當之證明力。至於文書之製作方式,不以本人自寫為必要,僅須親自簽名即可,證人翁文秀所出具之二紙證明書,其簽名以肉眼比對大致相符,其上簽名為證人翁文秀親自簽署之事實,亦據其到場證述在卷,其於簽署之際,即已確認證明書之內容,其內容是否為證人翁文秀親自書寫,並不影響其真正之效力。
(二)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所為證言,被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明書,經核屬真正,並經證人證述屬實;且編號十六、十七等二項首飾,尚有GIAGEMTRADELABORATORY之保證書影本二件附卷(原審A卷第34、36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三至五、十、十三、三十三、三
十五、三十九、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至五十五所示15項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其中編號三至五、十三等4項,固據提出加大珠寶雙和太平洋百貨保證書、金如意銀樓珠寶保證卡、宏記珠寶公司保證書及 李世棟 書立之證明書影本(原審A卷第16、17、19、25頁)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揭文書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上開文書原本以供核閱,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之事實,無以為憑,自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四十四之白玉正面鼠反面 福玉珮 一只,為被上訴人之母翁文秀贈與被上訴人之女王立涵,而王立涵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翁文秀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且經證人翁文秀證述明確,並有92年8月1日王立涵所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在卷(本院一卷第77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其系爭住宅於前述時間為前述二名可疑男子潛入竊取物品,已如前述,依常理判斷,竊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倘無特殊事故,斷無空手而返之理,為兼顧其行竊獲益及其人身安全,避免啟人疑竇,以選擇價值高昂、易於攜帶之物品為主,而現金、珠寶、首飾等細軟物品,即為竊嫌所覬覦,參照前開錄影帶勘驗結果,該二名竊嫌之竊盜時間約在當日下午1時46分至2時54分之間,應有相當時間尋覓竊盜目標,且其中一名係肩負背包進入,離去時手中又多出一只白色手提袋,堪信被上訴人之系爭住宅,必有物品失竊,然本件竊案發生時,除竊嫌之外別無旁人在場,以一般常人無端遭竊,每因驚嚇之餘,心神未定,思緒紊亂,難期於一時之間確實清點其失竊物品之項目、數量;惟本件被上訴人竊案發生當日向警察局報案時所陳述失竊物品,縱非詳盡,然其於三日後即90年3月10日再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心神、情緒應已穩定,且已有足夠之時間清點其所失竊物品之項目、數量;就被上訴人報案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謊報情事,即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住宅,確已失竊,而受有損害;其失竊物品項目、數量,自應於其90年3月10日再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所陳述之項目、數量為準,方屬公允,並避免道德危險。從而,被上訴人與其夫王仲平、女王立涵所失竊之物品項目、數量,以90年3月22日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0北警永刑建字第5819號書函(原審A卷第49、50頁)所列,與90年3月10日新生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原審A卷第122、123頁)中被上訴人所補充說明損失物品項目、數量,其中相符者為準,即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十一、十二、十四至三十、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五、四十八至五十、五十六至五十八號等41項物品。被上訴人主張所失竊上開41項物品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王仲平、女王立涵所有且已失竊之物品,其價值除編號一、二、二十三外,分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上開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證人王仲平、翁文秀、李綱表、林仁雲、王溪平、錢王竹宜、懿山古玩珍藏分別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涂修華、王仲平、翁文秀、李綱表、林仁雲、王溪平、錢王竹宜、洪莉莉到場結證確認其價值在卷(原審B卷第125、126頁、第98至110頁
)足憑,其主張除編號一、二、二十三外,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一、二黑珍珠鑲鑽胸針二只、灰貝珠三色堇別針之價值各為7,920元、7,960元;惟依前揭王培浩藝術創作工作室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所示,黑珍珠鑲鑽胸針二只、灰貝珠三色堇別針二只之價值各為3,960元、3,980元,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逾此部分,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十三亞米茄對錶一副價值12萬元,編號三十一、三十二有現金、美金合計新臺幣二萬二千元(含新臺幣六千元,美金折合新臺幣一萬六千元)失竊等事實,雖未據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惟該對錶為原告所有並已失竊之事實,已如前述,以一般人於住宅內存放現金供平時取用,乃情理之常,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現金失竊,而受有損害;原法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仲平之所得申報、財產總歸戶資料,各有多達數十筆之財產,經濟狀況堪稱富裕,其於住宅內置放二萬二千元之現金,尚屬情理之常,且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備在案,審酌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亞米茄手錶之品牌知名度,及其一般市價,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失竊現金二萬二千元,及對錶一副價值為十二萬元,核無不當。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及其夫王仲平、其女王立涵於本件竊案發生所失竊之物品價值,總計為1,782,620元。
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仲平、女兒王立涵為捷和生活家公寓之住戶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及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而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捷和生活家公寓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同條例第34條第5款之規定為其職務之一。而上訴人對於包括被上訴人系爭住宅之捷和生活家公寓之標的建築物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受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管理服務事項之一,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足憑。又依系爭契約附屬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項第2、3款、第3條第4項款第2款E目之約定,其警衛保安管理工作包括:禁止閒雜人員進入社區,對身懷異物,行動鬼祟之人員應加強查察,對可疑陌生人、閒雜逗留人員應予監視,訪客須先經通報認可,登註換證後,始可進入社區等項目,有系爭契約、及其附屬條文在卷(原審A卷第40至48頁)足憑;由上開系爭契約及其附屬條文之約定文義內容,係約定由上訴人維護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全體住戶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管理維護,即約定上訴人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與上開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九、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倘因管理或維護保養不週而釀成災害,並經雙方確認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對契約之履行...且應善盡管理服務人之注意義務...並盡善良管理服務維護之責。本件上訴人所僱用之駐衛警人員確已發現前述何秀鸞所指二名可疑男子,並非社區住戶,此由原法院勘驗錄影帶中,該二名可疑男子尚與駐衛警舉手招呼可證(原審A卷220頁);竟未依系爭契約、及其附屬條文之約定加強查察,或要求登註換證後進入,亦未持續加以監視,致未注意該二人於搭乘電梯時遮掩臉部、躲避攝影鏡頭之可疑行跡,甚至於證人何秀鸞發現前往通報後,仍置之不理,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終致該二名男子得以進入被上訴人系爭住宅行竊得逞,其有重大過失,至臻明確。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夫王仲平、女兒王立涵並非捷和生活家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查被上訴人之夫、女兒均為被上訴人之家屬,為捷和生活家公寓之住戶,亦為系爭契約利益之第三人,對於上訴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將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讓與人王仲平於原審到場陳述在卷、及王立涵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在卷為憑;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十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為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管理服務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捷和生活家公寓社區住戶為消費者,因上訴人提供服務重大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及王仲平、王立涵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非一般社會大眾,顯與消費者無涉,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92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分別著有定義。
(二)本件上訴人為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為營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兼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標的建築物及基地使用之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環境安全、防災、防盜等,此由卷附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委託管理服務事項,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三)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進而據以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查:本件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因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而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已如前述,而兩造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所生法律關係涉訟,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尚無不符,而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經斟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所屬捷和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提供其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為消費者即全體住戶所信任與依賴,竟未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義務,影響住戶之權益至鉅,應予嚇阻並加以懲罰,惟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財產損失,究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終非上訴人所為,過高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助於社會經濟活動之正常發展;參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行為(含不作為)情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經濟狀況等因素,認以損害額四分之一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當足警惕。
十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屬社區大門未關、又未將貴重物品存放保險櫃,或為其他保全措施,與有過失;且應將其對於竊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為抗辯;惟查:
(一)依原法院所勘驗錄影帶之結果所示,本件竊盜嫌疑人即錄影帶中二名陌生男子係趁其他住戶開門空隙進入,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且系爭契約約定,應禁止閒雜人等進入社區,縱為訪客亦應要求其登註更換證件後,始得許其進入,是社區大門未關,更是上訴人應注意之義務,隨時予以關閉,以防閒雜人等進入社區,且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住戶須將超過一定金額之物品存放於保險櫃,或應為保全措施,被上訴人自無此義務,要與上訴人應履行契約之義務無涉;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與有有過失,顯不足採。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核與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持以抗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十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由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夫王仲平、女兒王立涵之財物失竊,雖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竊嫌何時可得查獲、失竊贓物之下落均難以預期,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至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9日方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原審A卷第91、95頁),上訴人於翌日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十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28,275元(即1,782,620×1.25=2,228,275)及其中1,782,620元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其中445,655元(1,782,620×0.25=445,655)自9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被上訴人721,572元及其中577,258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其中144,314元自90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訴,容有未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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