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8日」更正為「15日」、第八行之「2時33分」更正為「2時」、第九行增載「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酒醉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未悔改,此次係第二次酒醉駕車、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駕駛汽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未肇使人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仍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