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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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洪慧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嘉監南裁字第裁七四-一AC0八四六三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一AC0八四六三八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洪慧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於七日內補繳,逾期仍未繳納,遂掣單予以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裁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十一月十六日之停車費用二十元,並無開立任何收據證明,且伊本身未住戶籍地,沒有收到任何裁決所之繳納文件;㈡自行繳費地點難找,環境陰暗惡劣,對於職業婦女下班後很沒保障,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巿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補繳,並將催繳通知單郵寄至前開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址「臺南縣關廟鄉埤頭五十八之二十號」,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寄存於臺南關廟郵局,並通知異議人逕往該郵局領取,詎異議人屆期仍未繳費,臺北巿停車管理處乃逕予掣單舉發等事實,除據異議人坦承確有在上揭收費停車處停車一節屬實外,並有臺北巿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停車管理處送達證書、交通局北巿交停字第IAC0八四六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結果,該監理站函覆稱:上揭車輛之車籍地址為「臺南縣關廟鄉埤頭五十八之二十號」,且自申領牌照迄今,並未申辦車籍地址變更,亦未申辦新增通信地址,有該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六0一0一九一四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份存卷足憑。則原舉發機關臺北巿停車管理處依據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將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郵寄至上址車籍地址,且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之寄存於臺南關廟郵局,並通知異議人逕前往該郵局領取,以為送達,已即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是異議人於繳費期限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仍未補繳停車費,臺北巿停車管理處據以逕行舉發,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然異議人雖辯稱:伊未居住於車籍地,亦未收到催繳通知單
云云。惟按汽(機)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汽(機)車所有人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據此,倘異議人已變更其住址,卻未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致前開催繳通知單仍向車籍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臺南關廟郵局,縱其未實際收受該催繳通知單,此等未依規定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以致漏收通知單之不利事項,即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對於前開催繳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至異議人復辯稱:伊前已向監理機關申報變更地址為「臺北○○○區○○○路○段○○○號六樓之十五」,並提出汽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紙為憑。然而,異議人所指上述地址變更,乃屬駕駛人個人資料之更異,要與汽(機)車車籍資料之變動不同,是縱異議人曾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汽車駕駛人之地址,亦無解於汽(機)車所有人變更住址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從而,原舉發機關臺北巿停車管理處既已依前開法定程序送達催繳通知單予異議人,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無足採。至異議人另謂補繳停車費處所地點難找,環境惡劣云云,均不足卸除其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之義務,異議人以此資為聲明異議之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百元,依照前開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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