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1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152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務人 施富博 債務人 施朝初
一、債務人施富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施富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施朝初已於95年5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施朝初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對債權人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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