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於法務部矯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涵自民國壹佰年玖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涵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的相關證人、診斷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而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思考方式及行為模式與常人不同,於犯罪行為當時便有持刀自殘及跳樓自殺的行為,若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的方式恐不足確保以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再斟酌被告於行為時,持刀砍殺其幼女即被害人之頭部、腹部、脖子,又將其頭部壓入水中,欲將之溺斃,犯罪手段殘忍,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而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9月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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